湖口法院网讯 基本案情:梅某经熟人介绍,到某钢构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做事,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坠落摔伤,造成左胸8根肋骨骨折,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梅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到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钢构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所应承担的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梅某在施工时受伤,存在较大过错;而梅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某钢构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梅某自负20%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在司法实践中,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往往未能订立书面合同且未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管理制约能力明显弱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梅某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自身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但因其本人在施工时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以确保事故责任的合理分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