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和解、保障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建立立案与保全同步、财产担保与保函担保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工作是指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在提起诉讼之后、案件受理之前申请诉讼保全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阶段完成审查、裁定和执行工作,并对采取保全措施的简易纠纷及时调解、及时督促履行。
第三条 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的原则;
(二)高效的原则;
(三)便捷的原则;
(四)及时化解纠纷的原则。
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保全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立案庭应成立专门合议庭负责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立案阶段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受理和裁定;
(二)立案阶段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撤诉申请的审查和裁定;
(三)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驳回其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出具裁定书。
(四)做出保全裁定后,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的审查。
(五)其他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保全裁定的执行由执行局负责事实。
第二章 保全申请的审查和裁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导诉、起诉登记和程序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相关规定,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担保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提交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财产保全申请书内容是否符合规范。即申请书是否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二)申请保全的理由是否合法。即是否存在因被申请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审查是否存在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三)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数额是否适当。即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
(四)申请保全的担保手续是否有效。即担保形式是否合法。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数额是否与请求保全财产的数额相当;提供信用担保的,担保人是否具有法院认可的信用担保资格等。
(五)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即原告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具体,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第十条 经审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立即受理并于48小时内做出保全裁定;诉讼保全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立即办理相关民事案件的立案手续,同时受理保全申请,情况紧急的应于48小时内做出保全裁定。
第十一条 驳回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及时将裁定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二条 裁定财产保全的,立案庭应于做出保全裁定的当日将保全案件移送保全执行部门,移送的材料包括:
(一)保全裁定书;
(二)保全申请书;
(三)请求保全财产的线索;
(四)当事人联系方式和途径;
(五)保全移送交接单;
(六)应当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复议由做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认为复议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三章 保全的担保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和现金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现金担保;
(三)法院许可的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十六条 申请人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提供担保的,担保财产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第十七条 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的财产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财产数额的50%的现金担保,其余部分申请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信用担保。财产担保的比例和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保险公司可以提供全额信用担保,但提供的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30%。
银行的分行或支行以及其他人民法院认可的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可以由其上级机构出具担保书提供信用担保。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接受申请人的担保申请,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担保书;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公司财务状况有关资料;
(四)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保全的执行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部门裁定,执行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执行部门应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于情况紧急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执行部门应当立即执行。财产保全裁定书应明确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财产线索。
执行部门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在三日内将财产保全相关材料移交立案或审判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保全期限、申请续保的要求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保全执行结束后,保全执行部门应及时向立案、审判部门反馈保全的结果,移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措施告知书》;
(二)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手续: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原件;被保全财产清单原件;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材料原件等;
(三)其他应当移送立案庭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试行,由湖口县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湖口县人民法院
201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