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各带一子女,婚后一年,原告带着女儿到县城居住打工,双方由此分居,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湖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后并在开庭前三日再次通知原、被告后,原告以记错开庭时间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照撤诉处理并送达原、被告;十日后原告再次向湖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无新情况、新理由,其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均与原诉状所列相同。湖口县人民法院在审查之后进行了立案审理。
【分歧】
在讨论是否应当立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声音。
意见一:在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 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尚未被宣布废止的基础上,比照《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与《新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完全一致。《民诉法意见》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本案既已立案受理,应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为宜。
意见二:应当在审理查明后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本着灵活、便利当事人、减少诉累等原则进行适用,《民诉法意见》144条2款的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所用词语为选择性的“可”,并未强制性要求比照适用;另在新情况、新理由的理解中应做宽泛性理解,如持续性家庭暴力等,适当的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充分尊重适应时代的发展和变化。所以本案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事实情况予以实体性判决。
【评析】
以上两种意见均给予了充分的法律说理,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在民事争议所奉行的理念中,应当在依法严格按照程序进行诉讼活动之外,笔者还认为核心理念还应当有最大限度便利当事人,而单纯从略带惩罚性的禁止原告在无新情况、新理由下不得再次起诉的规定,虽避免了发生重复诉讼,减轻了法院司法成本,但僵硬机械的不加区分予以适用是有违于这一核心精神的,完全可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征询是否同意进行实体审理之后进行判断,或者直接在理解上予以第二种意见之理解,对于家庭暴力等暗藏极大家庭和社会隐患之情形做宽泛性处理,才能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