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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担保责任被冻结财产 追偿时不应视为已损失
作者:余华新  发布时间:2013-08-16 16:37:02 打印 字号: | |
  湖口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原告因替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法向被告追偿,法院判决被告叶某返还原告秦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78716.88元,原告被冻结的100000元不视为其实际损失。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九江银行长虹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九江银行长虹支行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10月10日,长虹支行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借款本息及罚息,九江中院维持原判。浔阳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从原告在建设银行九江环城支行所立帐户上扣划人民币10000元。冻结了1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因此产生的应诉成本,被告不予偿付。故诉请判定被告偿付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必将支付的100000元人民币。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应诉所产生的诉讼成本1198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叶某与九江银行长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以其所有的GY0822号小型轿车为其150000元的借款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0月30日号,原告秦某某与九江银行长虹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与九江银行长虹支行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12日,被告叶某与九江银行长虹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九江银行长虹支行将1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至2011年10月10日被告拖欠九江银行长虹支行本金71747.85元,利息、罚息836.08元。因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九江银行长虹支行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10月10日,九江银行长虹支行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判决原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九江银行长虹支行返还借款71747.85元,并承担利息836.08元。同时承担自2011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1615元,保全费750元由秦某某负担。原告秦某某上诉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判决维持原判。进入执行程序后, 2012年9月18日,浔阳区法院冻结秦某某在湖口县农用车辆征费站应发工资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浔阳区人民法院在建行九江环城支行扣划秦某某10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为被告叶某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即债务人追偿,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院执行期间,被冻结了应发工资100000元,该款虽已脱离了原告的管理范围,但原告实际的损失为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应支付的本金71747.85元、利息836.08元。经重新计算,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合计为78716.88元,而不是浔阳区法院冻结的1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所有损失11980元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因担保责任进行应诉产生的实际损失为3980元的观点,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78716.88元,给付原告秦某某因担保引起的诉讼的实际损失3980元。本案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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