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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法院首开“协助调查函”效果良好
作者:王飞  发布时间:2013-06-06 10:57:23 打印 字号: | |
  湖口法院网讯 近日,湖口县法院在执行一起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首次以发出“协助调查函”的方式,要求协助单位提供相关的资料,取的良好的效果,提高了办案效率。

  据悉,湖口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一起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被执行人在公路局有工程款收入,法院立即采取相关的措施。然而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却多次吃“闭门羹”。原因是负有配合调查义务的相关机构和个人则往往因为各种利益关联关系或其他目的而拖延、妨碍法院的调查活动如经办人员、档案保管人员外出、资料难以查找、领导开会不能审批等,而且往往反复使用,让执行法官一而再、再而三的扑空,而法院调查往往又有时间和距离的限制,难以与被调查人的不配合僵持,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案件调查无法继续。其次,被调查人为行政机关或其他单位时,执行法官往往持法院介绍信和工作证件请求配合,即使被调查人拒绝或拖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拒绝或妨碍法院调查,更无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其进行处罚。

  无奈之下,该院执行人员通过再三讨论研究,最终决定以发出“协助调查函”的方式,要求协助单位提供相关的资料。结果协助单位在限定的时间内全部提供需要调查的资料,使得执行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取的良好的效果,提高了办案效率。“协助调查函”这一取证形式的优势在于:一、成本低廉,调查函除了制作调查函的文印费用,所需的仅是法院专递费用,而面对面调查还需要两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往返一次以上,如被拖延,可能还要往返多次;二、被调查人无法推辞、拖延,如果是面对面调查,被调查机构拖延、推辞的理由大体是人员不在、文档难寻两类,法院人员往往需要在机构内部辗转找寻相关人员,只要机构内部环节一环缺失,则整个调查就无以为继。而调查函形式将协助调查的义务固定在被调查机构上,被调查机构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协助调查的责任,不能再以人员、档案的流转为借口拖延调查;三、便于取证后直接予以制裁,调查函的送达或是直接送达或是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均留有明确的签收证据,如果被调查机构拒不履行协助调查的义务或逾期不回复调查内容,则可径直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一百零三条予以罚款的处罚;四、提高办案效率,调查函可以通过固定被执行机构答复的时间,掌握调查节奏,避免面对面调查时被被调查机构人为拖延的办案时间,从而提升办案效率。
责任编辑:余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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