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法院网讯 由于交押金时未明确约定为定金,导致无法适用定金罚则,也难以要回押金。近日,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处被告吕某返还原告黄某押金8000元。
经查,2012年2月15日,被告吕某与房东钱某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规定租赁期间及期满后吕某不得转让给他人。3月初,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口头征求得房东同意后,将该门店转租给原告。3月14日原告黄某付给被告18000元作为承租门店的押金。之后,原告与被告就租赁合同未达成书面协议,2012年4月份原告另租他处经营,之后原告以被告无转租权起诉到法院,要求返回押金。本案诉讼期间,该店的房东出具书面意见,承诺允许被告转租。
原告诉称,事后才得知被告的门店属他人所有,其没有转租权,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所交押金18000元。
被告辩称,该店因未再次转租,一直空在那里,在转租时被告得到了房东口头上的同意,该店未经营,房租照样产生,原告已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是原告违约,故被告不同意退回押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租赁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黄某向被告吕某交纳了房屋租赁押金,被告吕某已接受原告所交纳的押金,因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成立且生效。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据此,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由于原告交纳押金后,又在他处另租门店经营,并诉讼要求返还押金,其行为实质系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但解除合同时,如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有予以赔偿的义务。结合房屋租赁价格及房屋未能出租的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租金等损失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18000元系“押金”,而未明确系定金,因此,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10000元外,被告应将余款返还原告。
审 判 员 董数敏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