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法院网讯 被告王某与原告舒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舒某受伤。舒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一审法院在三次司法鉴定后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
诉讼过程中,舒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受伤害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准许。鉴定机构再次作出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又依据其内部审核单主张鉴定结论中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占36%)可不予理赔。对此,原告及车主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遂再次对该费用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第三次鉴定结论后,一审法院据此才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