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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被判支付补偿金
作者:王琼  发布时间:2010-12-20 16:33:15 打印 字号: | |
  湖口法院网讯 某人力资源公司因对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应支付前员工殷某经济补偿金和工资不服而发生纠纷。12月13日,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起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一审宣判,判决原告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殷某经济补偿款11864元。

  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至2009年1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与某电信分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外包合同,安排被告在线路上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在2008年奥运期间,被告多次严重违纪,不按要求进行巡回,影响特别恶劣,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10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可能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还需向被告支付工资。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19279元及经济补偿金8898元。

  被告殷某辩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合同期内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被告没有将巡回上报不能足以证明被告连续3次以上没有对所维护的线路进行巡回工作,且原、被告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亦没有约定连续3次以上没有对所维护的线路进行巡回工作可以终止合同,原告公司亦没有相关规章制度规定此种情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我国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846元,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19279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孟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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