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法院网讯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某化工公司解除合同一事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12月13日,湖口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起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宣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入职被告厂方。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08年9月底,被告单位车间主任突然命令原告工作至2008年9月底为止。原告不服,要求被告作出书面解释未果,于2009年1月17日离开了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五年,除领取月工资外,从未领取加班工资,被告也未给原告付过奖金、津贴、补贴,更未为原告交过社保。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23325元。
被告某化工公司辩称,原告自2008年9月6日未履行请假手续矿工近一个月,本公司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与公司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公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因劳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程序。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化工公司于2008年9月底通知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争议自2008年9月底发生,其诉讼时效应自争议发生之次日开始计算,申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自发生之次日起至原告向湖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且该期间没有时效中止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逐做出前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