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法院网讯 4月9日,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黎某诉被告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某银行于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某存款损失10009元的80%即人民币8007.2元清结;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9月,黎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至2009年5月2日,原告该卡内人民币余额为10014元。2009年5月6日黎某持卡取款,发现帐上1万多元钱被人取走,遂向湖口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原来是犯罪嫌疑人陈XX于2009年5月1日通过采取在被告城门分理处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自制读卡器及MP4摄像头的手段窃取了黎某等人的信用卡信息和密码。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9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取款的ATM机系被告的营业场所,ATM机的维护和监控责任属于银行而非储户,被告的监控设施对犯罪嫌疑人安装窃密装置没有及时察觉,更没有及时予以清除,使犯罪嫌疑人得以成功地安装了读卡装置与摄像装置,进而偷窥密码并复制储户的银行卡,最终盗走储户存款,其对原告的密码泄露存在过错。银行卡系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且该凭证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故被告须对其出具的银行卡具有识别能力。但本案被告却没有鉴别出用于交易的银行卡的真伪,为此被告某银行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储户有义务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自己的账户密码泄露,其对自己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资金被盗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实际损失确认为100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其请求不明确具体,故应不予支持。逐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