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法院网讯 2010年3月30日,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决被告石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某运费8000元整。
原告曹某系从事公路运输的个体户。2007年1月,原、被告口头订立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曹某为被告石某承建的工程运送建筑材料,工程完工时结清运费。2007年3月底,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石某欠原告曹某运费8000元整。但是被告石某以工程款尚未结清,暂时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运费。原告曹某经过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被告曹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石某对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但辨称工程款仍然没有结清,无钱给付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石某逾期支付运费有欠条为证且被告本人亦当庭承认,依法理应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辨称工程款未结清,无钱支付,不构成法定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