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法院网讯 2010年3月22日,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按份共有纠纷案,依法判处被告陈某、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某经济损失29500元。
2009年5月,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方某三人分别出资29500元共同购买一辆铲车用于做工程。三人约定由沈某负责管理并兼任驾驶员,后因经营亏损而改由陈某负责管理并另行聘请驾驶员。2009年10月,被告陈某、方某在未通知原告沈某的情形下,私自将铲车以50000元的价格变卖。所卖价款拒绝分配给原告沈某。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损失额以出资额为准。
庭审中,被告陈某辨称,原告在管理铲车期间,私吞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方某是铲车的按份共有人,原告按照其份额对铲车享有所有权。两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将铲车卖与他人,致使铲车被他人善意取得,无法追回,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告陈某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以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