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12月,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杜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某车上五名乘客受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五乘客没有责任。五乘客将该二车车主及该二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连带承担五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本案被告是否要连带承担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刘某与杜某之间的行为各自独立,两人之间无共同意思联络,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刘某与杜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刘某与杜某之间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侵权,但刘某与杜某两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