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讨]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含义
作者:周伟红 发布时间:2007-12-19 1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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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款: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三款: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它组织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但超出法律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应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组织为被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视为委托.当事 人不服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由以上可见,一般情况下,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作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它组织也可直接作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条件是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比如公安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其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依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如果派出所对当事人罚款1000元,则派出所属超出法律授权范围实施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若不服,应以该派出所为被告,而不以其所在的公安部门为被告,但若该派出所对当事人行政拘留,当事人不服,应以其所在的公安部门为被告,因法律没有授权派出所有行政拘留的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是哪个部门作出的,一般看当事人收到的文书上对外盖章为准.我对此归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它组织超范围,仍以其本身作被告,超出授权种类,则以其所属机关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