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4-22
1、在个人的案件中或是他所看到的案件中不能有疏忽,因此执法从来不能疏忽。
2、付给律师的费用不应据其在法庭上陈述时间的长短,而应据其辩护质量的优劣。
3、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4、倘若要说服他人,首先就要想方设法使人听得进你所说的话。
5、法官老的好,律师少的俏。
6、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案子的法官。
7、人们在利用法律所给予的保护他们权利的机会时,财产是一个决定的因素。
8、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9、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10、凡是不能说的一切都要保持沉默。
11、法官不得因没有法律拒绝裁判。
12、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前,皆应被视为无辜。
13、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14、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15、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16、素朴的绝对的正义感,往往却是证据法则最大的杀手。
17、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
18、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
19、程序先于权利。
20、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
21、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22、类似事项应予类似判决。
23、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
24、超出管辖权所作的判决不必遵守。
25、缺乏救济的权利是虚假的权利。
26、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
27、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
28、无证人即无诉讼。
29、民不举官不究。
30、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法官。
31、任何权利,如果不受法庭之保障,实际上便形同虚设。
32、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
33、一个证人,等于没有证人。
34、利益是衡量诉权的尺度,无利益者无诉权。
35、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36、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
37、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
38、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
39、诉讼是一国政治气候的晴雨表。
40、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法官。
41、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
42、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43、法官谙知法律。
44、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案子的法官。
45、没有哪种犯罪比不服从还严重。
46、好的法官是能够息讼止争的法官。
47、判决应当参照最新的判例。
48、已判决的事项应当被视为真理。
49、没有人有义务为对手提供武器。
50、前人行过的路,必是安全的路。
51、自由裁量就是透过法律去发掘正义。
52、谁主张谁举证,而不是谁否认谁举证;因为事物之常理决定了否定者不易提出证明。
53、[法律]藐视夸夸奇谈和冗长的句式。 注:强调法律语言应有效、明晰、精炼。
54、对于一项含糊不清的回答,应朝着不利于回答者的方向解释。
55、破坏证据者应承担不利于他的推定。(注:普通法中有一项原则:The doctrine of spoliation,便是源自这一法谚。所谓破坏证据(spoliation),是指在面临诉讼之可能性或现实时销毁、严重改变或疏于保存证据。)
56、一项基于人身的诉权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消失。
57、坚持已经做出的决策,且勿打破安宁。
58、让法官来回答法律问题,而把事实问题留给陪审员去裁断。
59、平等者之间不存在司法管辖权。(引伸意:一个主权国家不得对另一个主权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
60、相似的理由导致相似的规则。(注:是对“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的一种解释。)
61、无法在司法程序中被采信的事实就等于不存在。(注:这句法律格言使我们注意到“事实”与“证据”的区别以及后者在法律中的核心地位。我们的司法原则似乎应当重新表述为“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62、法院不能主动寻找案件
63、沉默将被理解为同意。
64、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主张者、而不是否定(主张)者承担。
65、没有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注: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恰好相对)